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自治区构建“三地两带一中心”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格局的要求,全面推动我区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加快形成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提出如下措施。
一、加快乡村旅游业态融合发展
推动乡村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健康、体育、教育、科技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乡村旅游产品提质增效。依托特色农业资源发展观光休闲农业旅游,推动田园综合体、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建设。依托森林、水域、医药等资源发展康养旅游,建设森林人家、水利风景区和乡村康养小镇。依托文化和自然遗产、农业种植技术开发研学旅游产品,推动乡村研学旅游目的地建设。依托传统节庆和民间竞技活动,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将科普元素融入乡村旅游,开发科普旅游精品线路,打造科普乡村旅游品牌。结合大数据和信息科技,开展智慧乡村旅游试点工程建设,推动乡村智慧旅游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农村厅、水利厅、卫生健康委、林业局、体育局、大数据发展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排在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加强乡村旅游品牌建设
树立乡村旅游品牌意识,提升品牌形象,增强乡村旅游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整合乡村旅游优质资源,推出一批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乡村旅游品牌,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乡村旅游品牌体系。建立优质乡村旅游企业名录,开展乡村旅游精品工程,推进乡村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对自治区星级乡村旅游区整合资源成功创建国家AAAA级(含)以上旅游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农业、林业、水利、康养、教育、体育等国家级品牌的,除原有奖励资金外,额外给予奖补。(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水利厅、体育局、教育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三、丰富乡村旅游文化内涵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挖掘乡村民族文化、传统文化、民俗文化、农耕文明等乡村旅游特色文化,加强乡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有文化脉络、地域风貌、民族特色的美丽乡村。鼓励乡村旅游文艺创作,打造旅游文化精品,树立乡村旅游文化品牌。有效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乡村旅游文创产品,培育乡村特色文娱活动,丰富乡村旅游文化体验,打造一批乡村文化旅游示范基地。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发展乡村旅游,建立自治区级乡村旅游重点村名录,推出一批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并给予配套奖补资金。(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四、健全乡村旅游营销体系
积极发挥政府积极作用,组织乡村旅游市场主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推介活动,在中国—东盟博览会旅游展等平台设立乡村旅游推介专场。将乡村旅游品牌纳入国内旅游媒体和旅行商采风推介范围,鼓励传统媒体、新媒体、旅行社等社会力量参与对乡村旅游的宣传推广,不断拓宽乡村旅游客源市场。支持电商平台开设乡村旅游频道,开展在线宣传推广和产品销售。大力开展乡村旅游进社区、高校、企事业单位等活动。联合乡村旅游经营主体,推出特色化服务产品及优惠活动,打造乡村旅游节庆品牌,提升乡村旅游知名度。(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商务厅、教育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五、创新乡村旅游消费模式
鼓励乡村低碳旅游,联合乡村旅游企业建立绿色出游奖励机制。鼓励银行发行乡村旅游消费联名银行卡并给予特惠商户折扣、消费分期等用户权益,充分发挥网上交易平台作用,推动乡村旅游经营场所广泛应用互联网售票、二维码验票,支持乡村旅游景区、景点与电商平台合作,实施乡村旅游商品网上宣传销售,提高乡村旅游消费便捷度。(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六、推进乡村旅游项目建设
开展乡村旅游资源普查,编制乡村旅游高质量发展专项规划和区域性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优化乡村旅游发展区域整体布局,在城市、交通干线和重点旅游景区周边培育一批休闲农业、康养度假、旅游民宿等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制定重大乡村旅游项目扶持政策,储备和实施一批示范性、带动性强的乡村旅游项目。建立重大乡村旅游项目跟踪推进制度,全程跟踪服务乡村旅游重大项目建设,确保重大乡村旅游项目顺利推进。对符合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遴选范围和标准的乡村旅游项目,优先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协调推进。(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七、提升乡村旅游发展基础
结合实施“四建一通”工程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工作,加快乡村旅游道路改造升级。持续开展广西乡村风貌提升行动,深入推进“绿美乡村”建设,进一步提升乡村绿化美化水平。推进农村“厕所革命”,健全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推行农村污水集中处理。完善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的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推动“广西游直通车”等文化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向乡村旅游区域延伸。(责任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广西电网,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八、提高乡村旅游管理水平
加强乡村旅游安全管理,将乡村旅游安全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定期对乡村旅游景区(点)的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等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交通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旅游安全。加强对乡村旅游地区森林防灭火工作的指导监督,将乡村旅游森林火灾防治纳入森林火灾防治规划。完善乡村旅游相关品牌的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广西星级乡村旅游区、星级农家乐评定标准,落实动态管理机制。(责任单位:自治区应急厅、文化和旅游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林业局,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九、规范乡村旅游民宿发展
落实《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引导新建农家乐(民宿)规范建设,督促已建未达标的农家乐(民宿)整改到位。开展农家乐(民宿)实施消防监督抽查,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全区乡村旅游民宿管理办法和评定标准,规范乡村旅游民宿的建设和经营行为。优化审批流程,在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事项增加“乡村旅游民宿”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在自治区政务服务“一张网”等系统平台增设“乡村旅游民宿申请备案”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逐步建立覆盖全区的乡村民宿旅游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旅游民宿示范点建设,各县(市、区)每年培育1-2个农家乐(民宿)示范点。鼓励开发适应不同层次需求的乡村民宿产品,加强主题房间、特色餐饮、观光体验、农事体验、休闲娱乐、工艺研学、亲子课程、房车露营等民宿产品建设,打造特色鲜明、品种丰富、品质优良的产品体系。(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管局,广西消防救援总队,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十、完善乡村旅游利益联结机制
按照互利共赢、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的原则,引导村集体和村民入股乡村旅游合作社、旅游企业,鼓励企业实行保底分红,让村民分享旅游发展红利。支持贫困地区实施一批以乡村旅游民宿改造提升为重点的旅游扶贫项目,打造一批旅游式就业扶贫车间和乡村旅游创客基地。培育家庭农场、合作示范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广共享农庄、共享民宿等经营模式以及“公司+农户”“农民+合作社”等乡村旅游发展模式。引导农户以土地经营权、闲置房屋、劳动力等入股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合作社。鼓励旅行社、景区等企业通过“旅行社带村”、“景区带村”等模式带动贫困地区乡村旅游发展,促进贫困人口增收。支持懂经营、善管理的本地及返乡能人投资乡村旅游,通过吸纳就业、带动创业的方式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责任单位:自治区扶贫办、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自然资源厅、商务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十一、拓宽乡村旅游投融资渠道
鼓励国有投资平台采用直接投资、联合开发等方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民间投资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公建民营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旅游开发。优化银行信贷管理机制,把乡村旅游品牌等级纳入信用体系,与企业信用评级结合起来,优先为获得国家、自治区认定的乡村旅游品牌企业提供信用贷款,争取额度优厚、利率优惠等政策。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创新发展乡村旅游经营权质押贷款、门票收费权质押贷款、乡村旅游开发建设贷款、农家乐贷款等金融产品。支持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的中小乡村旅游企业适时发行企业信用债券融资。鼓励各级政府建立乡村旅游企业贷款担保基金,为乡村旅游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责任单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十二、加大乡村旅游财税扶持力度
落实国家、自治区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创新税收服务支持,进一步减轻乡村旅游企业税收负担。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统筹财政涉农、交通、扶贫等项目资金,支持乡村旅游扶贫产业发展,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提升村容村貌。各级政府部门每年预留一定额度的财政预算支持乡村旅游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十三、加快乡村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将乡村旅游纳入各级乡村振兴干部培训计划,加强对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的专题培训。加大对乡村旅游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技能培训,改善乡村旅游人才结构。鼓励各大专院校开办文化旅游专业和乡村旅游培训班,把农民培训与发展产业、传承文化等结合起来,重点开展餐饮住宿服务、乡村旅游经营管理、乡土文化讲解、民族手工艺制作等特色实用技能培训。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色通道”和乡村旅游返乡入乡创业资金,支持农民工、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返乡入乡创业发展乡村旅游,为创业者提供便利服务。(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文化和旅游厅、教育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十四、加强乡村旅游用地保障
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点状供地等方式灵活供应乡村旅游项目用地。对农村厕所、停车场、服务中心等非营利性公益项目开通用地审批“绿色通道”。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的乡村旅游项目,除按规定的商服、商住用地须购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外,其他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试行核销制,由自治区统筹保障。乡村旅游企业参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的,腾退的建设用地在保障整治区内农民安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等用地前提下,重点支持本企业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支持合乎规范的设施农用地用于乡村旅游。(责任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文化和旅游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本措施所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有关政策交叉重叠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不得重复享受。
附件1
乡村旅游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序号 | 类型 | 优惠政策内容 | 政策依据 | 备注 |
1 | 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 | 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 |
2 |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 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 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 | ||
3 |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 ||
4 |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 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20〕13号) | ||
5 | 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我区小微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20%。以上小微企业指的是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小微企业。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若干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20〕13号) | ||
6 |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 ||
7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 《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 ||
8 |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 | |
9 | 西江经济带税收优惠政策 | 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5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一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 | |
10 |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新认定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一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 | ||
11 | 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在其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一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 | ||
12 | 对经济带内经批准开山填土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月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5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一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6〕70号) | ||
13 |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扶持政策 | 新设立的符合广西自贸试验区主导产业方向的文化创意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5年(即相当于对应税所得额按9%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对其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 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19〕53号) | |
14 |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扶持政策 | 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 | |
15 |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16 |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 ||
17 | 服务业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 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 | |
18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人免征增值税。守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人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语知》 (财税[2016] 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 ||
19 | 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 ||
20 | 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 《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 ||
21 | 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 一般纳税人发生文化体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 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 |
22 |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 ||
23 | 区域税收优惠政策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 21号) | |
24 | 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3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 |
25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 ||
26 |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 ||
27 | 自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 | ||
28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具体减征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 | ||
29 | 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 24 号)第二条第(二)项 | ||
30 | 农林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增值税税率为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一条、附件1《活用11%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干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 |
31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 ||
32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 ||
33 |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二十七条 | ||
34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 | ||
35 |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七条第三款 | ||
36 |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上述农用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上述农用地建设直接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 ||
37 |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条 | ||
38 | 自2013年4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 ||
39 | 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 ||
40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1号) | ||
41 | 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 137号) | ||
42 | 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 75号) | ||
43 | 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 12号) | ||
44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土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 12号) | ||
45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人,免征增值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人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
46 |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人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税务总局天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
47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 ||
48 |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58号)第四条 | ||
49 |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 55号) | ||
50 |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55号) | ||
51 |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 ||
52 | 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39号) | ||
53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 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 ||
54 |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 | ||
55 |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 ||
56 | 农业排灌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 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 ||
57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 ||
58 |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 国税地字第14号] | ||
59 |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 (1988) 国税地字第15号印发]第十三条 |